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曾用名付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匡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匡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匡某、付某伙同林太熊(已判刑)、胡正华(在逃)窜至湘潭市易某甲湾变电站对面的芙蓉大道路段,将该路段280米电缆线盗走。次日,林太熊在销赃过程中被抓获,所盗电缆线被收缴。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12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某、匡某的供述,同案人林太熊的供述,证人张某、易某甲、王某、郭某乙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匡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付某、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付某辩护人以被告人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起较小,应为从犯,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辩护人以被告人匡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匡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付某、匡某伙同林太熊(已判刑)、胡正华(在逃)窜至湘潭市易某甲湾变电站对面的芙蓉大道路段,四人分工协作、积极实施,利用剪刀、锤某、刀片等作案工具,将该路段280米电缆线盗走,并利用刀片将盗来的电缆线剥皮后分装在七个白色塑料编织袋中,藏匿于某太熊的租房内。次日12时许,林太熊联系经营废品收购店的易某甲准备销赃,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所盗电缆线被当场收缴。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匡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付某、匡某的供述,同案人林太熊的供述,证人张某、易某甲、王某、郭某丙、易某丁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匡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付某、匡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均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付某、匡某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付某、匡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某、匡某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付某、匡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某、匡某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的刑期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被告人匡某的刑期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利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