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4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常因琐事生气,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为早日解决这无感情的夫妻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农历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就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沟通、相互交流,产生矛盾应及时化解,不应轻易诉诸离婚。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成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