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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宝杰、张某某,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8年1月,被告以做生意遇到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袁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5月2日向原告袁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5月2日借原告袁某某现金x元;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3份、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帐单2份、原告袁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的手机短信20条,证明除上述x元借款外,被告刘某某曾分3次借原告袁某某现金共计x元(原告袁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分3次向被告刘某某汇款共计x元),被告刘某某当时的手机号码为x。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袁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帐单以及手机短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除上述x元借款外,被告刘某某曾分3次借原告袁某某现金共计x元,该x元借款系原告袁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分3次向被告刘某某汇款交付,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22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袁某某现金x元,该x元系原告袁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向被告刘某某汇款交付。2008年5月2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袁某某现金x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借条1份。2008年6月16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袁某某现金5000元,该5000元系原告袁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向被告刘某某汇款交付。2008年6月28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袁某某现金5000元,该5000元系原告袁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向被告刘某某汇款交付。借款后,经原告袁某某催要,被告刘某某未返还原告袁某某上述x元借款。原告袁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经原告袁某某催要,拒不返还原告袁某某借款,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袁某某借款x元之责任。庭审中,原告袁某某承认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袁某某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袁某某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李占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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