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邓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支行职工)
被告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以下简称:东坡区邮政储蓄)诉被告蹇某某、刘某某、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坡区邮政储蓄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蹇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邹某某在庭审中因故退庭并表示对法院继续审理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坡区邮政储蓄诉称,2009年4月18日,被告蹇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装饰装修工程资金周转,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计收50%的罚息,原告并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被告邹某某、刘某某自愿为该笔贷款的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蹇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但被告蹇某某在偿还了前3期的利息后,从第4期起未再归还本息。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蹇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87元及截止到2010年4月23日的利息4646.45元和罚息6134.79元,共计x.11元;2、判令被告邹某某、刘某某对被告蹇某某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蹇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邹某某辩称,对于其作为保证人身份没有异议,但其本人向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其他人的贷款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蹇某某、刘某某、邹某某共同填写《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10万元额度的贷款。2009年4月18日,蹇某某、刘某某、邹某某为乙方与甲方东坡区邮政储蓄签订编号为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蹇某某与东坡区邮政储蓄签订编号为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蹇某某向东坡区邮政储蓄贷款x元,用于购买装饰材料,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50%罚息的违约责任;且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在合同签订的当日东坡区邮政储蓄向蹇某某放了x元的贷款。蹇某某按合同约定归还该借款2009年5月18日至7月18日的利息共计2770.95元。从2009年8月起蹇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截止2010年4月23日,蹇某某尚欠东坡区邮政储蓄借款本金x.87元,利息4646.45元,罚息6134.79元,合计x.11元。原告经催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传唤蹇某某到庭应诉,现公告期限已满,蹇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表及欠款明细,个人贷款借据、催收函、被告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蹇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蹇某某支付了x元借款,而被告蹇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由被告蹇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刘某某为被告蹇某某提供贷款保证,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邹某某、刘某某负有对其保证担保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之责任。被告蹇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借款本金x.87万元及利息4646.45元,罚息6134.79元,合计x.11元;
二、被告邹某某、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蹇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剑
审判员蒋晓琴
代理审判员邱继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