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彬X),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23日因故意伤害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7时许,在宝丰县X路X路口,张某乙建(另案处理)因托运费与汝州至平顶山的班车司机赵某某、售票员曹某某发生纠纷,张某乙建告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建(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到现场后与赵某某、曹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将赵某某、曹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锐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