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本村村民周怀远(另案处理)、李某坡(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宝丰县X村农产品批发市场建筑工地,以施工方破坏地下水管为由,采取阻止工人施工的方法,索要开发商姚某、赵某丙现金9000元。后被告人家属将赃款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赵某丙陈述,证人葛某、张某丁、张某戊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协议、收条、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其亲属主动将赃物退赔,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志强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