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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女,26岁(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某○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蒙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蒙某在北京市X镇天通苑西二区X某室李某租住的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得李某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97元)。5月19日李某打电话报警。后蒙某赔偿李某人民币3300元。6月12日,蒙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电脑装箱单和发票,调取证据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及蒙某的身份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某某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蒙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蒙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某某否认盗窃的辩解,经查,其利用他人室内无人之机而将财物秘密窃取,符合法律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已认定其退赔经济损失等情节,并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酌予从轻处罚,于某有据。故蒙某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虹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郭翔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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