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齐某。
申请人齐某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4月1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为齐某,编号为XXXX,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票据出票人、付款人均为申请人,收款人为上海某旅行社,票据付款行为某银行上海淮中支行开出的招商银行本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齐某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山聆
审判员蒋骏
代理审判员邹骥
书记员叶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