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城厢区X街道南门“新南新旅社”登记入住X房间,之后一个名叫陈某兴的男子(另案处理)将吸毒工具及一小包冰毒送给被告人林某某。次日凌晨5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来到该旅社X房后,被告人林某某拿出吸毒工具及冰毒与陈某某一起吸食。当日中午,公安人员在501房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某,并在该房间内查获吸管60根、塑料瓶3个、玻璃头2个等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尿检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旅客登记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旅社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上诉称:其容留吸毒的对象是其女友,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原判量刑偏重;并称其上诉期间有向看守所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旅社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基于上诉人林某某能自愿认罪已予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容留对象是否系其女友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量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其有检举他人抢劫犯罪的立功情节,经查,莆田市公安局对林某某提供的他人涉嫌抢劫犯罪的线索尚得不到查实,无法认定,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陈某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