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上海分公司因建设浦东假日酒店改造工程的需要,于2008年4月11日向原告采购阀门,并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仍然拖欠货款人民币x.60元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60元;2、支付从2008年10月31日到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类阀门,用于浦东假日酒店改造工程,合同总金额为x元,在2008年10月31日前付清货款等。签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上海分公司仅支付货款x.40元。2008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上海分公司又向原告多次采购了价值x元的各类阀门,但未支付该货款。2009年5月2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上海分公司结欠原告货款x.60元,后仍未支付该货款。因催讨未果,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销货转拨单、增值税发票、账务往来核对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鉴于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2.22元,减半收取381.1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