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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装货时,趁人不备,将该公司将要发往内黄某的意尔康女式皮鞋一箱(6双,价值2610元)装到发往新蔡某的货车后盗走。同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又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式盗走该公司发往内黄某的一包女式服装(8件,价值920元)。2008年12月27日0时20分,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院内将王某某抓获,当日1时30分到中牟县X镇小赵庄X号将孟某某抓获。现皮鞋6双及衣服7件已追回并已发还。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退出赃款人民币115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销售出库单、货运单及赔付单、被害单位报案材料、收据、证人杨××、李××、朱××、周××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初犯;2、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3、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综合上述情节,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4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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