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民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陆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被告于2006年8月4日进入原告公司,为流水线操作工人。2007年3月29日,被告自行离开,2007年4月9日原告重新录用了被告。2007年8月12日,被告未办理病假手续不辞而别。故原告要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2007年8月13日至2008年6月30日病假工资8,345元;2、不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60元。
被告何某辩称:接受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9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7年8月11日。
2007年8月14日,被告因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07年8月24日出院。2007年9月6日、10月10日、11月21日、12月18日,2008年2月19日、6月17日、7月17日、8月14日、10月7日,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开具了医务证明书,累计病假时间为五个半月。其中,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累计病假时间为三个半月。
另查明,2008年6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病假工资9,510元;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6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何某2007年8月13日至2008年6月30日病假工资8,345元;二、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何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6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住院病史总结、医务证明书、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病假工资的计发基数为职工本人月实得工资的70%,再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被告在原告企业工作的工龄按比例计算。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9月,但对于期间被告是否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存有争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3月29日的退工单以及松江区职业介绍中心出具的就业登记表以证明2007年3月29日双方终止过劳动关系以及被告2007年7月19日起与案外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退工单并未送达给被告,故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7年3月29日曾经终止。关于就业登记表,因原告提供的2007年8月的考勤记录载明被告2007年8月9日至11日期间曾经在原告公司工作,且原告在2007年7至8月期间也没有与被告办理过退工手续,被告不可能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龄,应当自1999年9月至2007年8月连续计算,属于已满6年不满8年者,其病假工资应当根据实得工资70%的90%计算。但劳动者病假工资的下限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根据被告在职期间的实际收入,其病假工资应当根据最低工资标准的80%来确定。结合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务证明书,被告在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病假时间累计为三个半月(其中2008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病假时间为一个半月)。本院以上海市同期最低工标准的80%为计,确定被告的病假工资为2,400元(其中2008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为1,056元)。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07年8月以来因病休未到原告处工作,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既未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本院确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相当于病假工资二倍的双倍工资差额1,0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2,400元;
二、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2008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付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月琴
审判员王某琼
代理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张尹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