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女,25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余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齐某到其同事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家中,趁陆×家人不注意之际,将陆某放在其卧室床头柜内的一条男式黄金项链、一条女式黄金项链、一只黄金花生形状吊坠、一副黄金耳环以及一枚黄金戒指等黄金首饰盗走。后齐某将所盗窃首饰以人民币x.10元的价格销赃(赃物未能追回,无法鉴定)。案发后,被告人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陈述,到案经过,扣押、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