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某、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投资办厂为由,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x元(以被告俞某某名义,口头约定月息2%)、2009年5月31日借x元(以被告俞某某名义,口头约定月息2%)、2009年8月15日借x元(以俩被告名义、书面约定月息2%)、2009年11月26日借x元(以被告俞某某名义,口头约定月息2%)、2009年12月7日借x元(以被告俞某某名义,书面约定月息3%),以上借款共计x元,口头约定:只要原告急需用钱,被告随时可以归还借款。借款后,俩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0年5月止,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不还借款本息。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俞某某、季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借条5张,证明俩被告共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略)民政局调取俩被告的婚姻状况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些材料可以证明俩被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因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俩被告婚姻状况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某某与季某某于1994年1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3日自愿登记离婚。以投资办厂为由,被告俞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俞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x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俞某某、季某某于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俞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俞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以上借款共计本金x元。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0年5月止。
本院认为:被告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范围,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三笔本金计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借款利息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9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俞某某、季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属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俩被告应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某、季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x元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x元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x元利息从2010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俩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俞某某、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