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纪、被告穆某某、证人穆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1988年认识,不久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穆某,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就发现被告性格无常,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竟把原告左耳膜打穿孔,双方感情日趋恶化。2008年4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但不正视自己的错误,反而采用暴力手段企图把原告置于死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女儿穆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1988年底认识,1991年结婚,感情基础很好,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工资收入都是合在一起花,现居住的房屋也是共同出资购买的。因为不同意离婚,所以不存在女儿的抚养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88年认识,199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穆某,婚后感情较好。双方现居住的房屋是2006年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原告王某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应当珍惜婚姻、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