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闽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工人,住(略)※※※。2010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由闽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许某乙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取得被告人张某某、许某乙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度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0日、2006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参加赌博分别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闽清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500元的处罚。2007年3月至5月间,案犯黄某丁多次在闽清县X镇X村金坪里山上的赌场聚众赌博时,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为黄某丁收钱或赔钱,并有参与赌博。期间,黄某丁因赌博输钱后无钱还赌债,将其所有的闽x别克轿车抵押给陈某时,被告人张某某为黄某丁提供担保后赎回了该车。
2007年3月至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乙在闽清县X镇X村金坪里山上利用麻将拔饼比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参赌人数达30余人,赌资达数十万元人民币。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许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黄某丙、黄某丁、徐某某、林某戊、林某己、刘某、许某庚、詹某某的证言,借条,(2008)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投案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许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两次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多次参与赌博,且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然为其提供资金;被告人许某乙以赢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参赌人数达30余人,赌资达数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许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许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张某某、许某乙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