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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兰翠、被上诉人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陈某原为夫妻关系。2005年9月被告李某、陈某夫妻办钢胚厂欠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按1分5厘计算,每月付利一次。2005年、2006年、2007年的利息都给了原告。2008年原告与他人到云南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李某给付原告4000元。2008年6月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据。双方为此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与原告抵销原告之夫向被告李某所借款后,再按实际所欠款支付。

原判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所述借款不久就已归还x元,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能确认被告所述的事实。被告所述归还借款4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之夫陈某武2003年向被告借款x元,按照原告诉被告的同等利率标准计算,两次合计总欠被告本利x.5元,要求将原告借被告的本利x.50元从被告欠原告的本利中如实抵扣。法院认为,被告该项主张属于反诉请求,由于本案的原告并不是反诉的被告,且被告并未交纳反诉费。因此,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不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二被告在借原告的钱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借款x元,并按照月利息1分5厘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某、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陈某负担1100元,原告谭某负担1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不服,以“原判未将陈某武欠李某的债务从李某欠谭某的债务中予以抵扣”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可借被上诉人x元并已偿还4000元的事实,剩余x元,上诉人亦愿意偿还,本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的丈夫陈某武借其x元,应从其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中抵扣,上诉人只承担抵扣以后剩余款项的偿还责任,但上诉人该诉讼主张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亦未对此做出处理,而且上诉人与陈某武之间的借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诉讼主体也不完全一致,上诉人应另案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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