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安某县劳动保障协管员,住(略)。
被告安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安某县X镇谭家营管理委员会卫生院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短1个月时间的简单了解于同年6月草率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8月30日在安某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家庭生活还算幸福,夫妻感情融洽,2004年生育一子安某博,2005年我父亲出钱给我购买了现在住的房屋,之后被告染上了赌博的恶习,欠了很多赌债,被告变的蛮不讲理,整天喝酒抽烟,半夜三更回来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经双方家人出面调解,被告表示愿意悔改,我也相信了被告的话,2010年5月份我临近预产期,被告却因吸毒被公安某关拘留,我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被告此时已经不顾家庭,每天喝的醉醺醺的,8月份有一次酒后砸了别人的汽车,被公安某关刑事拘留,导致我与被告的关系进一步恶化,诉请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第二组证据是户口本和孩子的户籍证明,证明两个孩子的户籍情况。
第三组证据是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其父亲10万元。
第四组证据是实发工资和补发工资证明,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和补发工资情况。
第五组证据是安某县X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证明被告有吸毒的恶习。
被告安某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当时投资房屋时按揭了10万元,我们一共借了原告父亲2万元,后来都给还了,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安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在原告提出申请后,调取了被告在银行按揭贷款余额和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公积金账户余额。
本案在庭审质某时,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2、4、X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借原告父亲的钱已全部还清。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2、4、X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某、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6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仪式,2003年8月30日在安某县X镇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安某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安某诺。2005年双方投资了位于(略)的楼房一套,后被告逐渐染上酗酒、吸毒等恶习,2010年5月12日,被告因吸毒被安某县公安某民警抓获,5月27日被处以责令接受社区X区康复三年的处罚。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略)的楼房1套、创维47T彩色电视机1台、新飞冰箱1台、美菱洗衣机1台,沙发1套、餐桌1张、茶几1个,床两张。原告刘某月工资1700元,被告安某月工资3257元。被告有补发工资x元、住房公积金(截止2011年6月30日)账户余额x.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之后因被告有吸毒等恶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因被告有吸毒的恶习提出离婚,因此应认定为双方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因婚生女未满两周岁应当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相承担对方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因原被告双方都有固定收入,按照相关规定计算抚养费的数额;关于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本着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付给被告楼房价款的一半作为补偿,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和补发工作虽然可以认定为共同财产,但因公积金属于“应得财产”,并未实际取得,原则上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一定的补偿,其他财产酌情分割;关于共同债务问题,除被告在安某县农业银行的住房按揭贷款外,双方都主张有共同债务,但对对方主张的债务都不认可,导致双方的共同债务无法认定,因此除被告在安某县农业银行的住房按揭贷款外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外,双方各自主张的其余债务,由主张方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某离婚。
二、婚生子安某博(生于X年X月X日),由被告安某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抚养费x元,婚生女安某诺(生于X年X月X日),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一次性付抚养费x.5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安某县X区景和园X号楼X单元X室的楼房1套,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补偿款x元,美菱洗衣机1台,沙发1套、餐桌1张、茶几1个,床两张归原告所有;创维47T彩色电视机1台、新飞冰箱1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的补发工资x元、住房公积金(截止2011年6月30日)账户余额x.94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x元补偿款。
四、被告在安某县农业银行的住房按揭贷款余额x.71元,由原告偿还,被告付给原告x.36元。
以上各项相抵后,由原告付给被告x.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新平
助理审判员秦雪
助理审判员苏振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蕊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