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娄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原告村委会与其下属的第一、第二村X组经协商,由两个村X组各拿出5亩土地调整给村委会,由村委会对外发包,所收取的承包费用村集体开支。2000年,经原村支部书记许可,被告开始耕种其中一块土地,该块土地面积为0.735亩(东宽7.6米、西宽12米、长50米,东邻原师公路、南邻原告村X路),该地块调整给村委会前为第一村X组土地,被告为第二村X村民,被告耕种该块土地时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向原告交纳过承包费。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依法归原告村集体所有,由原告经营、管理,村民可以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耕种该地,又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土地0.735亩,并应当赔偿原告损失,酌定原告的损失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娄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村委会土地0.735亩(土地位置、长、宽见查明)。二、被告娄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村委会损失5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一项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8元,由被告娄某甲负担。
上诉人娄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立。双方争议地的所有权究竟归村X组或者是村委会,原审法院根本没有依法认定。该争议地仍为村X组所有。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仅提供一个村民娄某宽的证言,不能说明原第一村X组的土地就依法将所有权转给了村委会。原审判决也认定了争议地原为第一村X组所有,但如何又变为村委会的,原审法院根本没有扎实可靠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村委会根本无权起诉和收回这块土地。上诉人对争议地已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对此重大事实不予认定是极其错误的。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500元损失是没有合法根据的。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争议地的处理,应先交政府部门确权处理。3、原审判决适用理解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现在村X组已多年无有小组长,已经不存在,村X村委会,所有的土地归村委会管理,所有权归村委会。对西南地排河旁开的荒地有土地所出的证明,是前七里村委会的,并不是娄某甲的,娄某甲是承包村委会的,有多人多证并交过承包费,与该地块无关。以前一组、二组各给村委划拨了5亩地这是事实,娄某甲提供的交农业税的证据与该地无关,娄某甲是二组人,也无权去种一组的地,享受粮食补赔并不是该地块的而是另有责任田的补贴。该争议地是娄某甲强占的。关于被告赔偿500元的计算,娄某甲占有该地0.72亩,相邻地承包费是一季每亩200元,该地共10年,每年种二季,10年应赔偿2000元至3000元,要求按标准赔偿。根据《土地管理法》之规定,所有权归村委会所有,不需要确权处理,娄某甲没有承包合同,没有交承包费,必须收回,并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依法应归前七里村集体所有,由前七里村村委会经营、管理、使用。村民可以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娄某甲未与前七里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耕种该地,又未向前七里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等费用,其没有合法根据无偿使用前七里村村委会的土地,其行为侵害了前七里村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娄某甲应当退还前七里村村委会涉案土地0.735亩,并应当赔偿前七里村村委会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