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罗某(杜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组X号
上诉人杜某为与李某等民间借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解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宇进、向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智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李某以罗某向其借款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某及其妻子杜某共同偿还借款。杜某则认为,李某因夫妻身份关系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属于滥用诉权,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李某赔偿其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杜某的诉讼请求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裁定对被告杜某的反诉不予受理。
杜某上诉称:上诉人的反诉是在本诉受理之后,举证期间内提出的;是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的;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由本诉的被告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的;与本诉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反诉的目的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反诉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请求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针对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的侵权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已构成独立之诉,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至于该诉是否构成反诉,是否合并审理,由原审法院审查后自行决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
二.杜某诉李某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审判员向丹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