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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ⅹⅹ与被告易ⅹⅹ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史ⅹ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

委托代理人腾创兵,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ⅹ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

原告史ⅹⅹ与被告易ⅹ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青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腾创兵、被告易ⅹ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ⅹⅹ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6月8日因家庭纠纷,被告殴打、刺伤原告,被巫山县秀峰派出所行政拘留。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在被告婚前所有位于巫山县X组的房屋上的扩建部分,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婚前陪嫁归原告所有;共同债权、债务,另案主张。

被告易ⅹⅹ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从2010年9月开始分居,因原告不和被告同居生活,2011年6月8日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巫山县公安局秀峰派出所行政拘留5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6月8日因发生家庭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因此被巫山县公安局秀峰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被告认识到其行为的错误,且愿意改正。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某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家庭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其行为虽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裂痕,但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认识到了其行为的错误,亦愿意改正。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史ⅹⅹ要求与被告易ⅹ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ⅹⅹ要求与被告易ⅹⅹ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史ⅹⅹ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杨青青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黄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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