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护士,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某就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卫华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慧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1日订婚,同年的12月6日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胡XX。因结婚时间仓促,相互不够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被告长期在外酗酒成瘾,经双方家长规劝被告屡教不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缔结的事实;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当庭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当庭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1日订婚,同年的12月6日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胡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床上用品数床,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张,洗衣机一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脑一台,床、梳妆台、电视柜、床头柜各一架,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被告负有x元的债务,并表示自己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及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卫华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