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阎体禄,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淇滨汽车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反诉。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丁,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反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戊,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反诉。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齐某某、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鹤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阎体禄、被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冯保玉、被告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1月4日下午2点40分左右,原告父亲带着原告乘坐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被告远通公司的豫x客车,在鹤壁市X村X路口段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及他人多人受伤。原告被送到鹤壁市京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及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原告住院194天,花费医疗费x.46元。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46元、护理费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交通费866元、营养费19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1元。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他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应当由远通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齐某某的,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同意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辩称:此事故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辩称:该车投保12个座位,而发生事故时乘坐了26人,严重超载,属于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发生,我公司可按12/26的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09年11月4日下午2点40分左右,原告父亲带着原告乘坐被告齐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远通公司的豫x客车,在鹤壁市X村X路口段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x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参加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当事人争议焦点为:
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2、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出生证明、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娄小燕、李秀荣、杨小山的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李秀荣、杨小山的户口登记卡、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
证明原、被告适格,以及原告因受伤住院所受到的损失。
被告齐某某质证:对陪护证明有异议,杨小山参与陪护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否需要3人陪护,应当由鉴定部门认定。原告到北京治疗没有证据印证,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远通公司质证:和齐某某意见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认为和该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质证:和齐某某意见一致。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是否需要继续治疗以及继续治疗费用多少委托鉴定,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的伤残评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甲交通事故所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及外伤性硬膜下积液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2、暂时不需要继续治疗,但应定期复查头颅CT、MRI等;有发生外伤性癫痫的可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各被告除对杨小山的陪护证明与工资证明、工资表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而且这些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发生事故时,原告系刚出生不久的婴儿,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娄小燕、其祖母李秀荣护理合乎情理,而杨小山与原告系表亲,杨小山参与护理不具可信性。因此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娄小燕、其祖母李秀荣护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94天,2人护理,原告家住农村,来回交通费按照每人每天4元计算,为1552元。原告要求866元,并未超过其应当支付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被告齐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齐某某的上岗证、豫x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两份、豫x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参加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一份、被告远通公司收取齐某某2009年7-10月、2010年1-9月客服费的收据三份。
证明豫x客车系被告远通公司所有,远通公司与齐某某合伙购车,是合伙关系。远通公司收取了齐某某2年的承包费用,该车已经参加保险,远通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远通公司与齐某某是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远通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岗证是运管处发的,不是我公司发的。齐某某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他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们也不是合伙关系,我公司收取的是管理费。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质证:车辆超载,我公司可按12/26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岗证虽具备真实性,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对保险单和收据均无异议,保险单和收据来源合法,而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被告远通公司提交了齐某某与该公司签订的车辆入户协议、线路经营承包合同、鹤壁市地税局盘石头水库税务分局出具的豫x号车辆年纳税2280元的证明。
证明豫x实际车主是被告齐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远通公司,远通公司每年收取客服费7560元,每月收取管理费600元。车辆入户协议是以前就有的,后来公司搬家找不到了,发生事故后,远通公司与齐某某补签的。
原告质证:协议是补签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明远通公司与齐某某是合伙关系。
被告齐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辆入户协议是2010年发生事故后,远通公司让齐某某补签的。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对与远通公司签订车辆入户协议、线路经营承包合同予以认可,并实际向远通公司缴纳了客服费,收据印证了车辆入户协议、线路经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未提交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提交了鹤煤职工总医院急诊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发生事故后,拉到该医院24人,车辆超载。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
受伤人员,应当由交警部门出具才有效。
被告齐某某、远通公司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乘坐人员签名,不具备真实性,而且和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检查,支付诊察费、放射费724元。2009年11月5日入住鹤壁京立医院,2010年5月18日出院,住院189天,支付医疗费x.46元、交通费86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娄小燕、祖母李秀荣护理,李秀荣月工资1200元。
肇事车辆豫x客车登记车主为远通公司,2009年5月20日远通公司与齐某某签订了线路经营承包合同,约定齐某某经营的车辆为豫x,远通公司为其提供大湖至姬家山的经营承包路线。齐某某每年向远通公司缴纳国家代征费用和管理费7560元。
2010年5月,齐某某与远通公司补签了车辆入户协议,约定甲方(远通公司)负责协助为乙方(齐某某)办理车辆的入户、检审、过户和证件手续,为乙方办理车辆保险手续,为乙方入户的车辆办理各种规税费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等。乙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不需要甲方承担任何责任等。落款时间2008年6月10日。
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齐某某已经向远通公司交纳客服费8190元。远通公司已经缴纳豫x客车2009年的营业税2280元。
豫x客车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在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参加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共投保12座,每人赔偿限额x元,每人医疗赔偿限额x元。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x元。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为鹤壁市远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正式名称为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豫x客车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鹤壁市远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住院支付了医疗费x.46元,原告只要求医疗费x.46元,不超过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娄小燕、祖母李秀荣护理。娄小燕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当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89天,娄小燕护理费为2489.08元(x元/年÷365天×189天=7058.24元)。李秀荣月工资1200元,护理费为x.59元(1200元/月÷21.75天/月×189天=x.59元)。护理费合计x.83元。
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86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09年河南省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1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7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伤情经鉴定,虽然目前不构成伤残,但是原告系刚出生不久的婴儿,因此次交通事故有发生外伤性癫痫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齐某某与远通公司签订的车辆入户协议、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以及齐某某向远通公司缴纳客服费的证据,证明了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远通公司,但是实际车主为齐某某。远通公司只是豫x客车的挂靠单位。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齐某某对该车享有实际支配权和运营权,享有实际运营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被挂靠人远通公司应当在收取该车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
豫x客车虽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但是原告系在乘坐的客车内受伤,不属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承保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豫x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参加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医疗赔偿限额x元,每人赔偿限额x元。原告系幼儿,根据我国道路客运相关规定,原告乘车无需购票。原告由其监护人王某乙带领,乘坐豫x客车,其人身安全应当受到保护。原告乘车受伤,根据豫x客车与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约定,以及被保险人的要求,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应当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x.46元超过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承保的每人医疗赔偿限额x元的标准,超出部分不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赔付。因此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x元、交通费86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合计x.83元,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应当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赔付范围,原
告支付的医疗费5939.46元,均应当由车辆所有人齐某某予以赔偿。被告远通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系婴幼儿,要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齐某某抗辩车辆系其与远通公司合伙购买,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抗辩车辆超载,其应按12/26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x.83元、交通费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合计x.83元;
二、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593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939.46元;
三、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在收取齐某某管理费的范围内与被告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原告负担8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齐某某和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人民陪审员张蓓蓓
人民陪审员董海清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侯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