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世云、史健,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马世云、史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锁事与其妻王某在家中发生争吵,遂用双手卡着王某的脖子将其掐死。后王某甲又将王某抱到床上盖好后翻院墙逃走。经鉴定,王某因生前受钝性外力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杀害他人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王某首先挑起事端,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锁事与其妻王某在家中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甲采取扼颈的手段致使被害人王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另查明,王某甲作案后主动向其亲友承认杀害王某的事实,并让亲友将其送往看守所。其亲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在其亲友家中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2009年3月27日晚12点多,我听我丈夫王某丁说他侄子王某甲把他老婆王某搦死了。我就向派出所打电话报警。
2、证人王某乙证言:2009年3月27日晚11点多,王某甲到我家说他和王某生气,把王某搦死了,让送他去坐牢。半小时后,派出所的人在我家将王某甲抓获。派出所的人走后,我到王某甲家,见王某在床上仰面躺着已经断气。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09年3月27日晚11点多,我在王某家睡觉,王某甲拍醒我们,说他把王某掐死了。我出去叫醒我姐邓某某和姐夫王某丁一起到王某甲家,王某丁给王某做人工呼吸,没有抢救过来。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09年3月27日晚11点多,胡某某到我家说我儿子王某甲把我媳妇王某搦死了。胡某某和我哥王某丁他俩进屋抢救,没有抢救过来。
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2009年3月27日晚11点多,我内弟胡某某说王某甲把王某掐死了。我和他一块到王某丙家,在堂屋西间看见王某的小孩在床上哭,王某在床上躺着。我对王某做人工呼吸,大约半个小时,她没有任何反应,也没一点脉搏。
6、证人仲某某的证言:2009年3月27日晚11点多,我听见孙子在堂屋哭,我进屋看见媳妇王某头朝南在床上躺着,孙子在她怀里躺着哭。我一摸发现王某已没气了。
7、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泌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载显示:现场位于春水镇X村委贺庄村王某甲家,中心现场位于西间卧室,室内一双人木床上有一头南脚北女尸,呈仰卧状,尸体上盖有棉被。
8、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泌)鉴(尸检)字(2009)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记载显示:王某因生前颈部受钝性外力(如扼颈等)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9、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情况。
10、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显示根据邓某某的报案情况,泌阳县公安局春水派出所民警在王某家中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11、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驻市精院(2010)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09年3月27日晚,我和我妻子躺在地铺上说话,说着说着吵了起来,我们吵架声音小,怕父母听到。我在夫妻生活方面有缺陷,我一直怀疑小孩不是我的。我对王某说这小孩我看见就恶心,还说王某和别的男的鬼混,说她贱。王某说“我就是贱”。我非常生气,就半趴在王某身上,用双手卡着她脖子,对她说我搦死你,王某说你搦死我吧,我卡着她脖子搦了十来分钟,她也没有反抗,后来她手动了几下子就不动了。我看她断气了,怕儿子醒来闹人,就把王某抱到卧室大床上给她盖上被子。我害怕父母知道这事,就偷偷翻院墙到我哥王某家,见王某和他舅胡某某在睡觉。我叫醒他们,对他们说我把王某搦死了,让他们送我到小梁河坐牢。这中间胡某有出去了。等了一二十分钟,春水派出所的人把我带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采取扼颈的手段致王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作案后主动向亲友承认杀害王某的事实,让亲友将其送往看守所,公安人员根据其亲友的报案将其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不能克制自己的行为,采取扼颈的手段致被害人王某死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王某在诱发该案前因上有明显过错。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本案系由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等具体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