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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王某、苏某、白某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系原告之丈夫。

第三人苏某(又名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某,男,1965年元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苏某、白某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9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和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雁群,被告王某、第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丁要谦(特别授权)、第三人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我们共同拥有位于叶县X镇X路三间门面房。2009年9月2日,被告王某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人苏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包括此三间房屋在内的6间房屋以(略)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苏某。2011年3月份,第三人苏某来到我家告知我,他要扒我与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时,我才知道了此事。故我认为,被告王某未经我的同意,擅自将我们夫妻共同所有的三间房屋转卖给第三人苏某,其行为违反了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所以,我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我所转卖的房屋为其共同所有和转卖时没有告知他属实,但我与第三人苏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就告知苏某不要让我家人知道,将来开发也有我开发,可现在他已告知了我的家人,我没有办法,法院确认该买卖协议无效,我也同意。再者,苏某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转卖给白某,我不认可,更是无效行为。

第三人苏某述称:原告所诉的三间门面房是登记在被告王某的名下,并非系被告王某与原告孙某的共有财产,我是基于权屋登记的信赖才与王某签订的协议,并支付了(略)元的对价,属于善意取得。且协议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另外,我已于2011年3月份又将所购买王某的房屋转让给白某,已无法再行返还房产。再者,该案是合同确认之诉,因此,该案的当事人只能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虽然自述是该房产的所有权共有人,但其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不是协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故原告就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白某述称:我与第三人苏某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他将其购买的位于叶县X路南侧的房产一处转让给我,现我已将购房款(略)元支付给苏某,且双方已办理完一切交易手续。

原告方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证明争议的房产在房屋登记产权人栏中,虽为被告王某,但原告为共同共有人。2、结婚证书1份,证明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为夫妻关系。3、协议书1份,证明在买卖房屋的协议书上原告没有签名或按指印,证明原告对此不知情。

被告王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苏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的房屋是被告与第三人苏某签订的,原告就不是合同当事人,也就不是本案的当事人。2、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涉案房产权为被告王某,无其他任何共有人。3、房屋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证明该案土地的使用权证曾设过抵押。5、收款收条1份,证明被告王某收到第三人苏某现金100万元。6、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王某收到第三人苏某现金20万元。7、第三人苏某替被告王某清偿贷款凭证1份。8、王某声明1份,证明王某委托被告王某全权处理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事实。9、协议书1份,证明第三人苏某已将所购买被告王某的房屋转卖给第三人白某。

第三人白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款收据1份,证明已支付购房款160万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勘验图1份;2、昆阳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

庭审中,第三人苏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为: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方对第三人苏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为:1-X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对该房屋具有共有权。5-X号证据是否属实,可由被告确认,我们并不知情,对于X号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与当事人王某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王某并不是房屋的所有人,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作评价。被告对第三人苏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为:2-X号证据属实,但对于X号证据中王某的声明是指由我开发时有权处理事宜并不是指转卖事宜。X号证据的异议为:我与苏某签订协议时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苏某将房屋私自转让他人的行为无效。原告方及被告王某对第三人白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为:该证据与我们无关,我们都不知道他们之间的交易。该房产没有过户,苏某不经我们知道私自转让,应为无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被告及第三人苏某无异议的2-X号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X号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及第三人苏某提交的1-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X号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X号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白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上述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之婆婆李妮与被告王某(原告孙某之丈夫)于1991年在叶县外贸局西边健康路南边建造门面房6间,并于1994年10月25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为李妮,共有人栏内为王某。2004年,原告婆婆去世,被告王某于2005年5月19日将这6间门面房中的西头三间过户到自己名下。其东头三间则没有进行继承分割,自此至今,西头三间由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夫妻共同收取租赁费,东头三间则为被告王某之弟王某紧收取租赁费。2009年9月2日,被告王某与第三人苏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包括上述三间门面房在内的6间房屋及土地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苏某。当时,由被告王某给苏某出具一份收据,收到卖房款100万元。2009年9月9日,由苏某替王某清偿银行借款本息20万元。同时,被告王某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一并交给了第三人苏某,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且该6间门面房也一直未交付给苏某,门面房的租赁费用一直由原告孙某、被告王某收取。2011年3月份,第三人苏某通知该6间门面房的承租户搬出该房屋并告知原告将要扒掉该房,原告孙某称才知道被告王某与第三人苏某之间的上述买卖关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孙某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苏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第三人苏某在购买出卖人王某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时,已对土地所有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使用权人,所有人及共有人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尽到了自己的审查义务,并支付了对价,且出卖人已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买受人。因此原告孙某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苏某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慧河

审判员张跃伟

代理审判员朱德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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