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一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是1996年在荣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9月23日婚生一男孩颜某某,之后共建一栋三厢一层房屋。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家庭矛盾。2008年11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想给被告一个机会,可是夫妻关系仍无法有所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颜某某未到庭答辩,提交一份书面意见。书面意见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若要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1996年在荣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9月23日婚生一男孩颜某某,之后共建一栋三厢一层房屋。原告曾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和好,但双方未实质和好,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出庭陈述和提交的结婚证明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婚后由于双方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在书面意见中表示愿意抚养小孩,故对被告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提出以共有房屋份额抵偿小孩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力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颜某某(男,12周岁)随被告颜某某生活,由被告颜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
二、夫妻共建房屋一栋,原,被告双方各自一半,原告自愿将其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折抵小孩抚育费,赠与被告颜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一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何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