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住(略)。
代理人颜丽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是2004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25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同年11月25日婚生一男孩向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家庭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近来产生的夫妻问题不是根本性的问题,双方可以协调好,因此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对方执意要离婚,就按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2004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25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同年11月25日婚生一男孩向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出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双方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已有四年,并育有一子,婚后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产生纠纷,但只要双方认真对待,妥善处理好夫妻间问题,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克服自身不足,改正各自缺点,夫妻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时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一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