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提供按摩为由,将被害人彭××带至其租住的长沙市X区红星糖酒城X栋X单元X房内,进房后,被告人王某某得知被害人彭怀芝“T”恤口袋内放有现金后,劝说被害人彭××将“T”恤脱掉,并趁机将放在该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1100元盗走。同年11月19日,被害人彭××再次遇到被告人王某某后,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其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彭××。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的陈述,证人王某×、罗某、黄××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经过,被害人彭××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