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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某甲等保险赔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北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阳县X镇西邵科小学。

法定代表人康某,任该校校长。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安阳县X镇西邵科小学(以下简称西邵科小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被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西邵科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甲系西邵科小学学生。2007年11月9日王某甲从学校二楼摔下,造成脾破裂,头面部外伤,右尺骨远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骺滑脱,于2007年11月9日至2007年12月6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x元;后经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永安保险安阳公司与西邵科小学之间签订有团体人身险保险单1份,保险单号x,内容为:“保险险种为学生校内人身意外伤害,被保险人人数为学校177人。保险期间从2007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实。

原审认为,王某甲做为西邵科小学与永安保险安阳公司之间签订的团体人身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王某甲在学校内人身意外受到伤害,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可以依法起诉永安保险安阳公司,王某甲因此而受到的各种经济损失,永安保险安阳公司应负责赔偿,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永安保险安阳公司免赔赔偿金额的20%。永安保险安阳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11月14日,投保人西邵科小学未尽到告知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保险单上2007年11月14日为打印日期,故永安保险安阳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详见附后清单)共计x.30元的80%即x.04元。2、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2090元,王某甲负担9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永安保险安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王某甲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能直接向上诉人索赔,而应先确定学校的责任后,根据学校应承担责任的大小由上诉人承担责任;3、本案属于“倒签单”,上诉人不应对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甲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明确将被上诉人列为被保险人,被上诉人有权领取保险金,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保险合同中打印日期为2007年11月14日,承保期从11月1日开始,不存在“倒签单”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保险安阳公司与西邵科小学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保单上明确写明被保险人为西邵科小学的117名学生,被上诉人王某甲作为西邵科小学的117名学生之一,在校园内受到伤害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永安保险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永安保险安阳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王某甲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能直接向上诉人索赔,而应先确定学校的责任后,根据学校应承担责任的大小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其上诉认为本案属于“倒签单”,上诉人不应对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保险合同上注明的2007年11月14日为打印时间而非合同签订时间,且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故其应对王某甲在2007年11月9日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永安保险安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其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赵广红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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