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赵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乡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丁之母。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孙某某、张某丙、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孙某某、张某丙、李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12日19时许,李某乙的儿子李某义骑摩托车带着女儿李某、儿子李某丁回家,沿公路行驶至郑吴线71km+100m处与赵某某的司机秦利军停驶在路上的无牌照四轮农用车的尾部相撞,造成李某义当场死亡、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丁颅脑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利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和李某丁无责任。另查明:李某的抢救费用为903.7元;李某丁住院34天,花医疗费x.21元,李某乙、孙某某、张某丙、李某丁为抢救死者并到医院看病人租车花费3400元,花交通费212.5元,李某义驾驶的豪爵喜运牌二轮摩托车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确认该车损为1103元。
李某丁在治疗期间,赵某某曾支付现金x元,支付验尸费600元,停车、吊车费、拖车费用2300元,其四轮农用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车损为510元。
李某乙有两个子女,女儿李某娥,儿子李某义。2007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人均消费支出2676.40元/年。审理中,李某乙、孙某某、张某丙、李某丁撤回了对司机秦利军的诉请。
原审认为:李某义在驾车行驶途中与秦利军停在路上的农用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义、李某死亡,李某丁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利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和李某丁无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赵某某作为雇主和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赵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因赵某某未提起反诉,不予审理。李某乙、孙某某、张某丙、李某丁的损失:李某的医药费903.7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李某义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李某丁的药费x.21元、护理费680元、抚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李某乙、孙某某赡养费x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103元、精神抚慰金x元,验尸费600元。其中验尸费李某乙、孙某某、张某丙、李某丁应承担420元,因赵某某已垫付,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赵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赵某某赔偿李某乙、孙某某、张某丙、李某丁的损失:医疗费x.91元、护理费680元、抚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赡养费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103元,共计x.91元的30%即x.57元;赔偿李某乙、孙某某、张某丙、李某丁的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7元,扣除赵某某已支付的x元和垫付款420元,余额x.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李某乙、孙某某、张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李某乙、孙某某、张某丙、李某丁共同承担400元,赵某某承担1100元。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高;二、原审查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花费交通费为212.5元,原审却认定为2000元;三、上诉人因本案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310元,应由被上诉方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死亡赔偿金与抚慰金不能重复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适当,认定事实清楚,精神抚慰金数额也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义驾车与赵某某所有的无牌四轮农用车相撞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李某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雇佣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依据该责任认定判令肇事车辆—无牌照农用车车主赵某某承担对因李某义、李某死亡、李某丁受伤给李某乙、孙某某、张某丙、李某丁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赵某某上诉称原审判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偏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赵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交通费2000元属于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审判决酌情认定上诉人花费交通费用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认为其因本案支出的停、吊、拖车、施救费、罚款等共计331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因该款系李某义与赵某某的车辆相撞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赵某某应另案起诉,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其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死亡赔偿金与抚慰金不能重复计算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赵某红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震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