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铁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肖XX放在办公室包内的工资银行卡偷走后,在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建北支行ATM自动取款机和柜台机上分两次取走被害人银行卡内的现金x元(人民币)。案发后,王某的丈夫何XX已偿还被害人肖XX现金x元(人民币)。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肖XX的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证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建北支行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及收款条、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肖XX放在办公室包内的工资银行卡偷走后,在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建北支行ATM自动取款机和柜台机上分两次取走被害人银行卡内的现金x元(人民币)。案发后,王某的丈夫何XX已偿还被害人肖XX现金x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肖XX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圆(x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1年7月份的一天,我与肖XX一块上白班,中午1:40左右,肖XX去洗澡了,我自己在办公室,她的包当时放在外边的桌子上,她的包有拉链,但不能上锁的,我就翻她的包,在包的夹层里找到她的银行卡,后来又翻看她的一个小本子,本子上记了三个6位数,我就把这三个6位数记在我手机上。下午三点钟下的班,我直接打出租车到中原商场对面的建设银行,先在自动取款机上试密码,试了三下我在肖XX本上记下的三个6位数,其中一个是银行卡密码,试了后当时当时就取了2500元现金,后来就到大厅内取了个号码排队取了x多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取完后就回家了。银行卡扔了,想不来扔哪了。从银行取的钱花了5000多元买衣服了,我的邮政储蓄上存有x元整。
2、被害人肖XX于的陈述:2011年7月21日下午,我还看到我的银行卡放在我的包里,卡一直在包里放着。2011年8月3日下午我去双丰商场购物后刷卡时发现卡不见了。2011年8月4日我到银行查询了存取款记录,发现银行卡在2011年7月24日下午被人分别在建设银行建北支行的ATM机和柜台处取走现金共计x元。在建北支行的ATM机上取走2500元,在柜台上取走x元,时间是7月24日下午3点到3:30之间。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证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建北支行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条及谅解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在卷证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取走卡内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王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姬富有
审判员陈亚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