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44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3KM+200M处,与同向行驶的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乙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28日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34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马某X、马某X、巩XX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开封市飞达汽修厂钣金喷漆一览表,协议书及谅解书、收到条及张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