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56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9日,尉氏县X乡供电所普查线路时,发现被告人杨某在尉氏县X村未经电力部门批准私自接通变压器,盗窃国家电力,经鉴定,被盗电力价值2965余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方某、张XX的证言证明,发现被告人杨某未经允许私自接通变压器,盗用国家电力的事实;3、现场照片证明盗用电力现场情况;4、尉氏县供电局的证明证实,被盗电力为3952.8KW;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力的价值2965元;5、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退赃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劣迹,真诚悔罪,积极退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鑫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