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大方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江,贵州省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隆,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X乡滴水岩煤矿。住所地:大方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矿负责人。
第三人方顺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百纳乡X村龙井组。
第三人钟某,女,X年X月X日生,白族,贵州省大方县人,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大方县X乡滴水岩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7月2日作出(2007)黔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黔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07)黔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7)黔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07)黔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江、被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隆、被告大方县X乡滴水岩煤矿(以下简称滴水岩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第三人方顺军、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大方县X乡金龙煤矿(以下简称金龙煤矿)系我与付某某、方顺军、钟某四人合伙开办,2005年11月10日全体合伙人全权委托我处理该矿内外事务。2006年9月中旬,我与九龙煤矿代表尚鸿高协商一致,我方将金龙煤矿转让,九龙煤矿以98万元补偿金龙煤矿后受让该矿,只待到期付某。2006年10月,被告付某某未经我同意,以46.8万元低价将金龙煤矿转让给被告滴水岩煤矿,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转让协议无效,并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被告付某某辩称:我是金龙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金龙煤矿与滴水岩煤矿签订的《滴水岩煤矿与金龙煤矿整合的资源补偿协议书》主体适格,协议是在乡政府的主持和监督下,在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原则下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业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生效,协议已全面履行完毕。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均已领取了转让金龙煤矿得到的资源补偿费,原告以默示方式追认了《资源补偿协议》,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滴水岩煤矿辩称:滴水岩煤矿与金龙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签订资源整合补偿协议是根据六部委的文件精神和黔煤办字(2006)X号、方府发(2006)X号文件规定,在百纳乡人民政府主持下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合法有效,已全面履行完毕,答辩人也投入了巨额资金进行建设,成为合法的煤矿企业。答辩人取得金龙煤矿的采矿权是善意,法律应保护善意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交易秩序。被答辩人王某某是否领取转让所得资源补偿费是金龙煤矿的内部问题,答辩人不知情,也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方顺军述称:签订转让煤矿协议时我不知道,是钟某电话告知我的。到百纳乡邮电所取转让款时,是我与付某某、钟某同去,签字取款时我替王某某签的字。取得款后到钟某家,大家商议一致留10万元给付某人工资,余下的36.8万元四个合伙人平分,然后我打电话给王某某喊他来拿钱,王某某也来了,就按每个人9.2万元领走了该笔转让款。
第三人钟某述称:是我与付某某、方顺军、滴水岩煤矿的出纳一起去邮电所,我们三人各自签名,王某某不在场,方顺军说王某某喊他代签代领,方顺军替王某某签了字。取得46.8万元转让款后一同回我家,王某某也赶到我家来,除留下10万元发工人工资外,其余36.8万元四人平分,我归还王某某5万元,王某未带我打的领条,故重新给我打了一张收条。付某某也还了王某某5.2万元。当时我还用报纸给王某钱,总共是19.4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资源补偿协议是否有效,有效或无效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是什么;二、原告是否领取资源补偿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龙煤矿采矿许可证。旨在证明四人合伙办的金龙煤矿合法;2、委托书。旨在证明付某某等委托原告全权处理金龙煤矿事宜的事实;3、2005年3月18日钟某领款单。旨在证明金龙煤矿几合伙人商议将煤矿转让原告、原告已给付某金的事实;4、煤炭局2003年第X号文件。旨在证明金龙煤矿没有被取消、可以依法生产的事实;5、王某某与尚鸿高转让金龙煤矿的协议。旨在证明原告已将金龙煤矿以98万元转让,付某某后来转让系低价转让的事实;6、欠条一张。旨在证明原告签给金龙煤矿尚鸿高煤矿转让费合计是98万元的事实。
被告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1、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应由钟某自身确认;对2、5、X号证据持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委托书无效力;认为5、X号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协议具有虚假性,且协议已经被原告出具承诺书予以废除,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滴水岩煤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我们转让协议手续已经履行完毕、是合法有效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方顺军以不懂为由,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钟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原告和尚鸿高签订60万的协议被原告后来写的一个材料推翻了,是不成立不生效的”质证意见。
被告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9月25日滴水岩煤矿与金龙煤矿签订的资源整合补偿协议书。旨在证明协议已经百纳乡人民政府和双方签字盖章,合法有效;2、2006年2月12日方顺军、付某某、钟某的领条。旨在证明金龙煤矿合伙人已经领取整合补偿款,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事实;3、方府发(2006)X号文件和黔煤办字(2006)X号文件。旨在证明与滴水岩煤矿签订的资源整合协议是根据政府政策签订的事实;4、2007年1月27日,王某某签名的承诺书。旨在证明原告已对协议进行了追认,原告与九龙煤矿的转让协议作废的事实;5、安全生产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旨在证明资源补偿协议已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查批准、换发证照,滴水岩煤矿是一个合法煤矿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中3、4、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持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无煤矿公章,不能代表金龙煤矿;X号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因原告没有领取转让款。
被告滴水岩煤矿、第三人方顺军、钟某对被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滴水岩煤矿、第三人方顺军、钟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和被告付某某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王某某2006年12月12日前后在百纳乡信用社的账户往来情况;2、向黄某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3、向黄某明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1、X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达不到被告付某某的证明目的,该存款金额与19.4万元和10.2万元都不一致,不能证明当天发生的金额;对X号证据中证明其签字领款、在场分配款额的陈述认为不真实,其他部分属实。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付某某发表了“X号证据印证了原告已领取转让款和钟某、付某某的还款共计19.4万元,并将该款中14万元存入信用社”的质证意见;被告滴水岩煤矿发表了“19.4万元领款与14万元存款不一致但完全合理、常人留点钱在手边属正常、一般都不可能全额存入”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方顺军发表了“原告领款19.4万元、存款14万元时间是吻合的”质证意见。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证明效力进行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付某某提交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中与案件相关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所确认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6月,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第三人方顺军、钟某合伙开办大方县X乡金龙煤矿,取得了毕节地区农民生活自用煤采矿资格,后因煤炭生产主管部门调整生产能力,该煤矿处于停产状态。2005年3月,钟某、付某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钟、付某自己在金龙煤矿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某钟某煤厂转让费首付某5万元,给付某某某煤厂转让费5.2万元,钟某向原告出具了领条。2005年11月10日,金龙煤矿合伙人方顺军、王某某、付某某以书面方式将该矿的运作及经营管理委托原告全权负责。2006年5月在贵州省煤炭管理局等六部委以黔煤办(2006)X号文件联合行文批复的毕节地区八县(市)煤矿整合、调整布局方案中,被告滴水岩煤矿取得整合主体资格。2006年9月9日,原告与九龙煤矿代表尚鸿高订立协议,将金龙煤矿以60万元转让给九龙煤矿,同日,尚鸿高出具欠金龙煤矿38万元欠条给王某某,并约定在2006年9月10日至2006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某,待付某后九龙煤矿取得金龙煤矿享有的权利。2006年9月25日,被告滴水岩煤矿根据煤炭主管部门的整合方案,在大方县X乡资源整合领导小组组织协调下,与被告付某某代表的金龙煤矿订立了《滴水岩煤矿与金龙煤矿整合资源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资源补偿协议”),约定由滴水岩煤矿一次性补偿金龙煤矿46.8万元后,取得金龙煤矿享有的一切权利。2006年12月12日,金龙煤矿合伙人付某某出具领条,合伙人方顺军、钟某亲笔在领条上签名、方顺军代原告王某某在领条上签字后,将资源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从滴水岩煤矿领出。同日,金龙煤矿合伙人在钟某家对该款进行分割,原告也赶到钟某家中,四合伙人将该款留下10万元作支付某人工资,余下36.8万元四人均分,各得款9.2万元,钟某、付某某分别将原口头约定内部转让股份时所收原告的5万元和5.2万元还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给钟某的爱人黄某明,各合伙人将自己所得份额9.2万元领走。2007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付某某出具书面承诺:“因其他因素的变化,原金龙煤矿的法人代表付某某又把该煤矿转让给李某某,该煤矿发生了易主变化,不管原金龙煤矿是何变动,原与尚鸿高签订的一切协议和欠款收据全部作废,从即日起生效。”2007年4月,原告以被告付某某与被告滴水岩煤矿订立的资源补偿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订立的煤矿转让协议无效,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金龙煤矿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第三人钟某、方顺军四人出资创办,在煤矿停业整改过程中,除钟某以外的合伙人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委托书明确载明其委托权限为“运作过程和经营管理”,并未授予原告对金龙煤矿合伙财产享有处分权。2006年9月25日,被告滴水岩煤矿根据贵州省煤炭管理局等六部委批复的煤炭整合、调整布局方案,采用补偿方式取得金龙煤矿相应的权利,符合当时煤炭产业政策和整合方案的要求,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予保护。本案中,金龙煤矿合伙人之一的被告付某某将该矿转让给被告滴水岩煤矿时,未事先告知全体合伙人或经合伙人同意,该协议存在瑕疵。但在煤矿整合资源补偿协议订立后,四合伙人对因该协议取得的权利即资源补偿款46.8万元现金进行了分割,足以证明合伙人已认可了煤矿转让的事实。尔后,原告向被告付某某作出书面承诺,此行为表明原告亦对资源补偿协议效力予以追认。因此,应认定二被告订立的煤矿资源补偿协议得到金龙煤矿其他合伙人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该资源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自己享有对金龙煤矿全权处分权、二被告订立资源补偿协议未经其同意、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煤矿转让协议无效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雪梅
审判员黄某前
审判员赵志军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