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原告袁某甲。
原告袁某乙。
被告袁某丙。
原告孙某、袁某甲、袁某乙诉被告袁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原告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袁某甲、袁某乙诉称,原告孙某与被继承人袁某是夫妇关系,两人育有原告袁某甲、袁某乙及被告袁某丙子女三人。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系原告孙某与被继承人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月1日,被继承人袁某去世,其生前立有遗嘱,将上述房屋中属其所有的部分产权归原告孙某继承。现三原告要求按遗嘱由原告孙某继承被继承人袁某在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中的遗产部分。
被告袁某丙辩称,对遗嘱的效力及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继承人袁某是夫妇关系,两人育有原告袁某甲、袁某乙及被告袁某丙子女三人。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系私房,房屋权利人于2009年12月9日登记为被继承人袁某名下。2001年9月26日,被继承人袁某立遗嘱一份,明确:“我(袁某)与孙某是座落在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壹幢的共有人,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我部分的产权由孙某继承。”该遗嘱加盖了被继承人袁某的私章,并经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2001)沪杨证字第某号公证书公证。2010年1月1日,被继承人袁某去世。现三原告要求按遗嘱由原告孙某继承被继承人袁某在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中的遗产部分。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被继承人袁某所立遗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各继承人均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属原告孙某与被继承人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是被继承人遗产。故原告要求按遗嘱由原告孙某继承上述房屋中属被继承人袁某部分的遗产,被告袁某丙未表示异议,故可予支持。被告袁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产权中属被继承人袁某的一半遗产归原告孙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孙某、袁某乙及被告袁某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袁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三十日起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力新
审判员梁宝娣
代理审判员吴晓童
书记员周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