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36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16时20分,被告人杨某酒后在XX县X村,非法进入魏XX家并用一个小板凳把魏XX的头部打伤。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魏XX的陈述;3、证人侯X、胡XX、赵XX、刘XX、刘一X、赵某X等人的证言;4、魏XX的住院病历;5、现场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6、投案自首笔录;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妨碍他人的居住和生活安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案发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杨某辩解,对指控犯罪没有异议,但本人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魏XX出具谅解书对本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提供的证据有: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16时20分,被告人杨某酒后在XX县X村,非法进入魏XX家要睡在魏XX的床上,招魏XX拒绝,杨某用一个小板凳打击魏XX的头部,致双枕、顶部多发头皮肿胀,住院治疗两天。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魏XX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
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魏XX的陈述;2、证人侯X、胡XX、赵XX、刘XX、刘XX、赵某X等人的证言;4、魏XX的住院病历;5、现场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6、投案自首笔录、谅解书;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妨碍了他人的居住和生活安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孙军玲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