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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被告人万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张立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华、人民陪审员王若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指定辩护人张立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望城(另案处理)因对陈某在2008年棋梓镇打架之事怀恨在心,遂于2010年2月21日晚2时许纠集被告人万某、肖欣(另案处理)等多人窜至湘乡市X路点通网吧内,使用网吧内的茶杯、烟灰缸等物将陈某某头部打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该院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万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万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未发表意见。

指定辩护人张立良提出如下辩护观点:①被告人万某是受邀集者,在犯罪中并未起主要作用,不应定为主犯;②被告人万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③被告人万某和李望城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李望城(另案处理)与陈某曾于2008年在棋梓镇发生纠纷并互殴,之后李望城对陈某怀恨在心。2010年2月21日晚2时许,李望城看见陈某在湘乡市X路点通网吧上网,遂纠集被告人万某、肖欣(另案处理)等多人来到湘乡市X路点通网吧内,使用网吧内的茶杯、烟灰缸等物将陈某某头部打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拿烟灰缸砸了被害人陈某某头部。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自己被致伤的事实;

(2)证人李志祥、刘某乙等人的证词,证实被告人万某和其他同案寻衅滋事致伤被害人陈某某事实;

(3)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万某参与了寻衅滋事的事实;

(5)乡法鉴字(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和病理资料,证实被害人陈某受轻伤的事实;

(6)现场图,证明犯罪现场的基本情况;

(7)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万某和李望城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8)被告人万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万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和辩护人张立良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伙同他人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虽是被邀集参与犯罪,但在犯罪过程中其主动砸打被害人头部,行为积极,系主犯。辩护人张立良认为被告人万某不是主犯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陈某华

人民审判员王若良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易金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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