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金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中国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肖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岳云,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金某与被告肖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0)株中法民一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申请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25日,被告肖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从株洲县X镇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途经株洲县境内S211线63KM+500M路段时,原告金某和其他人等在道路上自行协商处理此前的一起轻微交通事故,肖某在相对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判明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将金某撞成重伤。金某伤后在株洲市第一医院住院117天,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陪护某人,脑外伤继续治疗暂定二年,每年约x元至x元左右。下肢二期治疗费约8000元至9000元左右。肖某认为此鉴定结论对金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不正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选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金某右肱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中度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肱骨下段、左胫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中度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颞叶、右额叶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社会功能明显受限,评定为五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及内固定拆除预计x元。金某伤后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117天,经核实花去医疗费x元、护某6408元,误工费4833.92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和案情核实认定费用为:住院期间伤病员伙食补助费1404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x.42元。
事故发生后,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相对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判明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在道路上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主次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存在两个主要争执焦点:焦点一,金某认为自己已由农村X镇人口,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款。肖某认为户口的变更应以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资料为依据。原告金某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户口已经变更,故只能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只是村委会等单位出具的临时证明,且该证明只证明了户口正在办理中,不足以证明其户口已由农村X镇户口。所以,此次事故给原告的损失只能按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焦点二,原告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出原告在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总额为x.9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医药费x元,要求被告承担90%,即x.12元。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费用过高,要求被告承担90%的比例亦过高,认为这次事故纯属原告在道路上实施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所造成,自己最多只能承担60%。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队主次责任的划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医学鉴定结论认定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总额为x.42元,此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承担80%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驾车撞伤原告金某造成的损失总额为x.42元,由被告肖某承担x.74元,减去被告肖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余某x.74元,限被告肖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金某,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再审人金某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二、依法撤销株洲县人民法院(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伤残赔偿金、护某、误工费部分的判决;三、依法对本案重新作出裁判,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申请人伤残赔偿金、护某、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伙补费、后期康复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共x.8元,除支付x元还应支付x.64元加后续护某x.4元,总计x.0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强调以户口为依据给申请人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某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申请人原原居住的房屋、土地、农田于2008年2月已全部被征收,户口已由原来的农业户口改变为城镇户口,只是户口还在办理中。原审认定申请人的户口为农村户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二、原判按农村居民伤残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未能依法保护某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请求判令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伙补费351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3000元,加上伤残赔偿金x.8元,护某9360元,共计x.8元。肇事者按80%担责,应承担整个赔偿金x.64元,减去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x.64元;四、终身护某x.4元。一审判决后,申请再审人倍感精神障碍加剧,需人长期护某。经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9日鉴定为:被鉴定人金某左颞叶、右额叶脑裂伤致精神障碍、社会功能明显受限,存在部分护某依赖。因此根据有关规定计算护某为x.4元×20年×80%=x.4元,另加法医鉴定费500元。
经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6月27日,湖南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X区建设指挥部与金某所在的洲坪乡X组签订了“南洲工业园征收土地协议”,征收了洲坪乡X组的绝大部分山地、水田。经找洲坪乡X村委会有关负责人及当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洲坪乡X组每人还留有1分水田及少部分山地没有被征收。江边村X村人口性质,公安派出所没有受理金某由农村X镇人口的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执的焦点有二个:一、对于金某残疾赔偿金某算的标准是按农村X镇人口。户籍的性质以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的正式户籍资料为准,经查,金某的户籍现仍为农村X区、派出所证明“金某户口已由原来的农业人口改变为城镇人口,手续正在办理中”的事实不存在。有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所涉及的对象是长期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X村户口者。金某一直都在家务农,并不符合该条件。因此,对于金某残疾赔偿金某算的标准是只能按农村人口来计算。二、申请再审人提出的终身护某x.4元的问题,这是申请再审人在再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在再审中审理。且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已向株洲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终身护某、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株洲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原审判决根据原告起诉时的请求及各项费用标准,按照农村人口计算本次事故给金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总额为x.42元。再根据交警队主次责任的划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承担80%是正确的。申请再审人再审时提出高于原审诉讼时主张的护某、误工费,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株洲县人民法院(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6992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8562元,予以维持,由金某负担5708元,肖某负担28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92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狄
审判员周继祥
审判员敖云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