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刘虹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椰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自2007年开始做假烟生意。2009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需运送一批价值x元的假烟至娄底市。10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委托刘和平运送该批次假烟去娄底市,在湘乡市地段被查获。2009年10月7日,在其家查获假冒的卷烟2265条,经鉴定尚未销售假冒烟草制品货值金额x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自2007年开始做假烟生意。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欲运送一批假卷烟至娄底市,遂租用了何某某的货车装载该烟,委托其岳父刘和平运送去娄底市,在途径湘乡市X镇地段时被湘乡市烟草专卖局查获。该批假烟有:白沙(硬)x支,白沙(软)x支,白沙(精品)x支,芙蓉王(蓝)3200支,芙蓉王(硬)x支。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2009年10月7日,湘乡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吴某某租用的长沙市雨花区高升小区的车库里查获假冒的卷烟2265条,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尚未销售的假冒烟草制品货值金额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刘和平的供述,证实被湘乡市公安机关扣押的卷烟为被告人吴某某所有的事实;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4日在本市X乡市烟草专卖局扣押了一批卷烟的事实。
2、证人郭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曾向其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
3、共同作案人王全良的供述,证实他帮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共同作案人吴某权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曾向其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
4、辨认笔录。梁某某辨认出曾向其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是被告人吴某某。
5、湘乡市烟草专卖局向湘乡市公安局移送的收缴的卷烟照片等相关证据。
6、湘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吴某某的物品的情况。
7、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湘乡价认证字[2009]第X号、[2010]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扣押的香烟价值人民币x元;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x-x、x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湘乡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吴某某的香烟为假冒伪劣卷烟。
8、银行汇款凭证等。
9、湘乡市公安局收取被告人吴某某(以吴某桂的名义)的罚没款x元的缴款书。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
1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被告人吴某某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销售假冒卷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未遂,本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为其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余款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吴某某被扣押的香烟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销毁。
三、追缴被告人吴某某(以吴某桂的名义)的罚没款十万二千九百七十元,上缴国库(已由湘乡市公安局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彦军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刘虹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