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立成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在一次朋友聚会中相识,当时原告在闲聊中提到自己妹妹将要出嫁,准备买一台电脑送给妹妹,被告就答话称能帮原告买到低于市场价的电脑,一周之内就能将电脑买回,原告就将4200元钱交给被告用于购买电脑。半个月后也未见被告将电脑买回,而交给被告买电脑的钱已被挥霍。2010年6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称在2010年6月14日前将钱还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200元的欠条。直到2010年6月22日被告仍未还钱,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5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0年6月28日偿还欠款。但直到现在也未见被告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定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0元及利息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两张欠条是一回事,实际欠原告现金4200元,加利息300元,共计欠原告4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得知原告想买电脑,就告诉原告能买到低于市场价的电脑,并且一周之内即可到货,于是原告将现金4200元交于被告。2010年6月6日被告因未购买到电脑,给原告出具了4200元的欠条一张,定于2010年6月14日前给付,但未给付。2010年6月2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500元的欠条(其中包括利息300元),并约定于2010年6月28日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无争议的欠条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记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购买到电脑,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形成委托合同之债。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属无偿委托关系,被告张某某未购买到电脑,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已包含有利息内容,又未明确是计算多长时间的利息,对原告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立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