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一天晚12时许,被告人陶某、吕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来到本市X路平煤集团总医院,趁深夜无人之机,把平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楼李某的办公室门锁撬开,将办公室内一台黑色华硕牌Z65笔记本电脑、三条中华香烟盗走,后经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黑色华硕牌Z65笔记本电脑价值1980元,被盗三条中华香烟价值1800元,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3780元。被告人陶某于2011年8月7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吕某证言、被告人陶某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陶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