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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盗窃;石某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石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携带一纤维袋窜至长沙市X区X街道雨花大厦X楼“云端网吧”内,并于当日22时许,动手将该网吧2台24寸“飞利浦”牌电脑显示器盗走。后被告人石某在明知该显示器为赃物的情况下,以6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1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再次携带一纤维袋窜至“云端网吧”内,动手将该网吧2台“飞利浦”牌电脑显示器盗走。后被告人石某在明知该显示器为赃物的情况下,以6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4台“飞利浦”牌24寸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亲属已赔偿“云端网吧”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本案被告人石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石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赵××的陈述,证人黄某、刘××的证言,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临时卡上机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视频监控资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单位代表赵志强出具的收条,本院(201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公释字(2011)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袁某、石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被告人石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袁某的非法所得13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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