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民权县X路。
法某代表人彭某,院长。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陶某与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权县人民法某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09年5月4日,原告申请追加王某乙为本案被告。自2008年10月10日,原告多次申请司法某定,至2010年3月5日原告鉴定终结,申请开庭。民权县X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陶某、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某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某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某(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民权县人民法某重审。因原告陶某申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某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商立指字第X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睢县人民法某审理本案。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茜、韩某,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传钢、因克兰到庭参加诉讼,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07年5月23日,原告右腿摔伤,到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根本不需做手术的情况下被告为其做了骨股头置换手术。被告对原告伤情未详细分析,导致治疗方案错误,做手术时置换的骨股头大小不合适,造成骨质某松,引起疼痛,手术后未尽告知义务,严重失职,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商丘市和河南省医学会的两次事故鉴定,缺乏事实根据和依据,缺乏公正性。故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以下简称《民法某则》)和最高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8元。具体数额为:医疗费x.18元,误工费x.55元、护某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3020元、交通费4782.5元、住宿费246元,伤残补助金x.5元、鉴定费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辩称:本案是医疗事故纠纷,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分清是非,划清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缺乏事实根据,没有法某依据,其伤残与被告无关;行政法某文规定,医疗事故等级对应伤残等级,本案属四级医疗事故,构不成伤残。被告已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没有违背已生效法某法某和诊疗规范,两级医学会责任鉴定明确,如没有新的证据,一般不再做司法某定,对此本案应依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告诉请x.28元赔偿无事实和法某依据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医疗事故纠纷,如不属,本案应如何定性;2、原告诉请被告承担x.28元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某依据。
针对焦点1,原告陶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9月2日商丘京九司法某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某定意见书;2、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病历二份,证明原告住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原、被告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一份病历仅有一个人工髋关节假体关节柄合格证,另一份有一份人工髋关节假体关节柄和假体股骨头合格证,病情告知书是后来补充的;3、假体一个,证明被告为原告所置换的假体与被告所提供的假体合格证不一致;4、被告提供的用于医疗事故鉴定的2006年的X光片一份,原告于2007年5月23日住院,用该片作医疗事故鉴定,必然导致结论错误。
被告质某,证据1虽是司法某定,但前后矛盾,同一鉴定既有六级又有七级,原告病情已经市、省两级医学会鉴定,且鉴定结论明确,不应再做司法某定;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病历都是真实正确的;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认可给原告安装的假肢不匹配。对证据4未质某。
针对焦点1,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商丘市与河南省两级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属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原发疾病责任应自担。
原告质某,被告证据1即两级医疗事故鉴定所依据证据2即民权县人民医院提交的病历是补充、修某、虚假的材料,原告假体松动是民权县人民医院做手术时所选择假体的柄与髓腔匹配不良造成的,在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必须同时给予治疗骨质某松的药物,才能防止骨质某松的发展及并发症的发生,骨质某松是民权县人民医院做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没有同时给予治疗骨质某松的药物造成的。两级医学会鉴定都缺少第八项,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某建议。原告认为,用有瑕疵的证据2作为做出证据1的依据,证据1的结果也失去真实性、公正性和客观性,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令人信服,所以被告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采信。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某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为其进行了不适当的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因术后进行性疼痛,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告提供给医学会鉴定的资料有瑕疵,医疗事故鉴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为医疗事故纠纷的依据,司法某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原告陶某受到被告医疗损害的证据采信。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病历二份;2、洛阳正骨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后,疼痛不止,不得不进行第二次手术;3、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诊断情况及医院医嘱告知要注意的内容;4、2009年9月2日商丘京九司法某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某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后所造成的伤构成六级伤残;5、原告在民权人民医院医疗费用6412.72元,共6张,证明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用;6、在洛阳正骨医院医药票据40张,证明花费x.46元;7、交通票据、火车票171张,汽车票据35张,证明交通费用4554元;8、住宿票11张,证明住宿费用266元;9、复印票14张,证明复印费用184元;10、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花费8800元。
经庭审质某,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某意见如下:对证据1病历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述置换物合格证不一致是原告误解,说明原告有原发疾病才到医疗治疗,票据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对证据2、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去洛阳手术并非因被告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手术风险已告知;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该证据结论前后矛盾,违反规定,超出业务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因原发疾病支付的费用应自行负担;对证据6关于原告在洛阳住院期间盖有公章正规合法某据予以认可,治疗其他疾病的不认可;对证据7关于去洛阳看病的正式票据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并不承担;对证据8、9认为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对证据10认为严重超出收费标准,不是正式票据,也不予认可。
针对焦点2,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丘市及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属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与2007年5月23日至6月12日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原因是原告自身原发病“右股骨颈骨折”导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其病情及手术的各种治疗方式和风险,已经履行了全面的告知义务,被告不存在医疗过失;3、商丘市卫生局(2007)X号文件就原告体内置换的人工髋关节假体关节柄合格证,证明是符合招标要求的合格产品;4、法某、法某依据,证明凡构成医疗事故的应适用《医疗事故条例》,不应再作司法某定;5、民权县统计局证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应按此标准计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某意见为:两份病历内容不一样,二次手术不是预见的风险,被告承认原告的假体是被告安装的,被告的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应在赔偿之列,赔偿标准不应按被告提交的标准计算,应该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其中6800元的鉴定费票据可以认定,下余2000元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作为原被告发生医疗纠纷的依据,不能作为被告按医疗事故条例对原告赔偿的依据;证据3虽证明假体产品有合格证,但被告承认与原告不匹配;证据4、5,不属于证据类型,不予评述。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3日,原告陶某右腿摔伤,到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6月11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6120.72元。2008年4月10日,原告陶某以“右半髋关节置换术后1年,进行性疼痛,不能行走9月余为主诉,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右半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行右人工关节翻修某换术,于2008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x.46元、交通费4782.5元、住宿费246元。2008年4月7日,民权县卫生局委托商丘市医学会就民权县人民医院在对陶某实施股骨头置换手术是否正确,术后筋骨神经是否受损,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经鉴定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陶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5月28日,民权县卫生局再次委托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河南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为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但鉴定所依据的X光片并不是陶某本人的。2009年7月12日,原告陶某委托商丘京九司法某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09年9月2日,京九司法某定中心作出商京九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某定意见书,结论为:陶某在赴洛阳正骨医院手术前应为6级伤残,鉴定时为7级伤残;医疗过错与患者不良后果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省内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某情况,本案不属医疗事故纠纷,而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陶某因伤到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就诊,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出现过错,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百分之八十的份额;原告作为主动求医的患者,应自行承担各项费用的百分之二十。原告支付医疗费:3600元+6412.72+x.46元=x.18元;2、误工费:从2007年5月23日至六级伤残定残日2009年9月2日,原告误工天数为833天,833天×30元=x元;3、护某:833天×30元=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41天×30元=1830元;5、营养费:20天×20元+41天×20元=1220元;6、交通费:4782.5元。7、住宿费:246元;8、残疾赔偿金:20年×40%×5523.73元=x.84元。以上各项共计x.52元,按百分之八十计算,为x.8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赔偿x元。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和法某依据依法某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某》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x.82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共计x.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5元,鉴定费680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4555元,被告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刘素梅
审判员余方治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