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买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某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X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焦作市X路阳光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松林,金研律师集团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买某国
上诉人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X乡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焦作规划局)、一审第三人买某国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1)解行字初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海,被上诉人焦作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李某、郭松林,一审第三人买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0年3月,买某某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证。房管局工作人员经审查,认为买某某申请办证的材料不全,主要缺少规划许可证。买某某随后向焦作规划局反映,请求解决规划许可证的问题。焦作规划局以买某某的请求无理无据为由不予办理,并予以告知。
一审法院认定,买某某的父亲买某贵于1990年12月初申请翻建位于焦作市X区X街X号房屋北屋改建成西屋,于1991年建成27间房(一层9间,共三层)。1991年8月10日,原焦作市规划管理处为上述房屋核发翻建许可证(建管字第91-X号)建筑总面积1062平方米,许可证登记的为买某贵次子买某国的名,即本案第三人。许可证原件现存焦作市房产管理局。1991年11月25日原焦作市X乡建设委员会针对买某贵在建房过程中的部分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2005年6月10日,买某贵夫妇与其子买某某、买某国、买某设签订协议书,将上述房屋平均分配给买某某、买某国、买某设三人,即每人各分得一至三层共9间,买某某得北边一至三层9间。买某国、买某设已各自办理了该房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买某某也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从2009年开始,买某某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证,房管局以买某某的申请不符合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为由,要求买某某补办相关手续后再办理。买某某随即向被告反映,要求办理规划许可证,被告告知规划许可证已颁发,原告要求重新确认、分割、补发1/3规划许可证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不予为原告办理规划许可证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买某某以市规划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立案,经审查,其起诉并不超过起诉期限。颁发建筑许可证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一栋整体房屋建筑要素的规划许可,建筑规划许可具有不可分性。本案91-X号建筑许可登记的是第三人买某国的名,是针对整栋X间房的整体规划,故买某某要求确认该许可证有其房产1/3规划份额或判令被告向原告重新补发该1/3份额的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市规划局就此已告知原告。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买某某的诉讼请求。
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解行字初第X号行政判决,改判市规划局确认原91-X号临时建筑许可证有买某某1/3房产规划份额或判令市规划局重新补发该1/3份额的规划许可证。主要理由为:该房是上诉人父亲申请建造,2005年上诉人之父将该房以公证书形式分给上诉人兄弟三人;上诉人起诉房管局时以缺少规划许可证撤诉,而本案一审又认为已办过规划许可证,且不可分割,可见上诉人要求确认或重新补发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市规划局不办理系行政不作为。
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买某某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市规划局原所发证合法有效,买某某不能办证是其兄弟之间的内部问题,一审判决正确。
买某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市规划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市规划局提供了建管字91-X号翻修建筑许可证复印件,经质证买某某和买某国对该许可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买某某和买某国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正确。
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市规划局颁发建管字91-X号翻修建筑许可证的行为属行政许可,是针对一栋整体房屋建筑要素的规划许可,建筑规划许可具有不可分性,且市规划局就此已告知原告,故买某某要求确认该许可证有其房产1/3规划份额或判令被告向原告重新补发该1/3份额的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袁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莺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