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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埭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鹏,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鹏、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广东对虾及海水鱼饲料,货款总计人民币x元。2009年10月27日,经过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饲料款x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货款。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尚欠货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俞某辩称,1、原告所述的欠款x元是事实,但应扣除x元左右的回扣款。2、原告随意涨价,且饲料质量有问题。3、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x元,但原告没有及时供货,造成被告客户流失,资金无法收回。因此,原告应扣除被告的损失及回扣x元后,被告再分期偿还剩余的货款。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客户对帐结欠单一份以此证明截止2009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合同中约定在欠款不超过x元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汇款,原告须给被告发货。2、收据3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12月19日、12月29日三次向原告付款x元,但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发货,造成被告方客户流失,资金无法收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违约,没有及时发货。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只能证明其于2008年底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而无法证明被告客户流失等损失是原告没有及时发货造成的,故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广东对虾及海水鱼饲料,2009年10月2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x元,并在原告的对帐结欠单上签名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未予还款,引起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而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0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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