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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44岁。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刘先锋,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代理人丁拥军,被告王某乙及代理人刘先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处购买柴油,欠柴油款9910.5元,并出具欠据两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皆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9910.5元。

被告王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2009年6月22日的欠据无异议,对9月9日的欠据有异议,不符合常规。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两份,证明主张成立。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依被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作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始字据留有痕迹,以此证明还款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9年6月22日一张无异议,对9月9日一张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系重复计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目的。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证明不了被告王某乙主张的已还款的目的,仅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经过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乙在原告王某甲处购买柴油,分别于2009年6月22日(金额为2147元)及9月9日(金额为7763.5元)为原告收写欠据两份,该款被告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主张权利。审理中被告提出9月9日的欠据重复计算,已包含在6月22日的欠据中,且该欠据的痕迹显示已还款事实,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痕迹鉴定,将该欠据上的痕迹内容予以还原,该中心结论为:送检的收款收据(存根)有压痕字迹,能够分辨出字型的至少有9处,但未就字迹情况予以还原。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在原告王某甲处购买柴油,并书写欠据两份,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即负有偿还该欠款的义务。被告以9月9日的欠据上痕迹显示已还款的事实,经被告王某乙申请痕迹鉴定,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反映了压痕字迹,但证明不了被告王某乙所抗辩重复支付原告王某甲柴油款的目的,故被告王某乙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应以其出具的欠据数额支付原告王某甲柴油款991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欠款991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原告予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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