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4月2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成某在长沙市X区东塘一皮具店内趁被害人柳×不备,用镊子从其挎包内扒得价值人民币315元的“诺基亚5310”型手机1台。当被告人成某再次准备对过路群众实施扒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柳×。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某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扒手机及作案工具照片,长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长劳教(2003)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