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XX,又名苗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兰考县X乡振华初级中学(下简称振华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苗XX与被告振华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X的法定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华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XX诉称,原告苗XX是被告七年级一班的在校生,2008年11月7日上午,原告在振华中学考试后,在学校被他人用刀扎伤肾脏,导致原告的肾脏被摘除。原告认为被告负有教育、管理、保护原告的义务,而被告未能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法定义务,致使原告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生活费750元,出院后花费的药费9000元,至今的康复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出院后的营养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650元,以上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XX与加害人王某均是振华中学的在校学生。2008年11月7日上午,在校方组织的考试后,王某在教室里绕到苗XX身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苗XX右后腰部猛扎一刀,造成苗XX重伤,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手术治疗,苗XX右肾被摘除。苗XX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元、交通费610元,出院后遵医嘱又在兰考县医药公司花费康复治疗药费9000元。后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XX的损伤为五级伤残,苗XX又花去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案期间,原告苗XX对被告人王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王某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康复治疗药费票据、本院(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振华中学对学校管理不善、未能尽到教育职责,未能注意到其学生王某在校携带匕首,亦未能及时制止王某持刀伤人,致使原告苗XX在学校教室内受到伤害,理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康复治疗药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但被告对此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应承担30%的责任。据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元,因有效医疗票据面额为x元,故被告应承担x元x30%即6281.1元;原告住院17天,护理费应为223.89元(17天x13.17元),故被告应承担223.89元x30%即67.18元;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为510元(17天x30元),被告应承担510元x30%即153元;原告出院后因康复治疗所花药费9000元,被告应承担9000元x30%即2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面额为610元,故被告应承担610元x30%即183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50元,被告应承担650元x30%即195元;原告的损伤为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x.40元(4806.95元/年x12年),被告按30%承担应为x.x%即x.02元;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营养补助费3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在加害人获刑以后,原告再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县X乡振华初级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苗XX医疗费6281.10元、护理费6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元、康复治疗药费2700元、交通费183元、鉴定费195元、残疾赔偿金x.02元,以上共计x.30元;
二、驳回原告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3.74元,由原告负担2771.63元,被告负担472.11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三民
审判员亓国战
陪审员郭新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云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