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振彦,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系黄某乙之父。
邓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年初相识谈婚,同年9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黄某英。我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对我极不信任,出言不逊辱骂我,使我身心受到极大的打击。2009年正月,因被告不同意我外出打工,发生争吵。2009年10月4日,我和我弟回家取架子车时,因被告的父母阻拦发生争吵打架,我把被告叫回时,被告不但不制止,而且连一句安慰的话都没有。2009年10月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便独自外出打工。我们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及家人对原告都挺好,婚后原告身体不太好,给原告治疗从未中断。2009年10月4日,原告及其弟与我父母发生纠纷,是事出有因,并且原告和其弟将我父打伤。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考虑到孩子还小,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黄某英由我抚养,原告需承担抚养费x元;另外原告之父邓某学、原告三叔邓某志尚欠我父亲黄某丙1000元、500元,由原告偿还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相识谈婚,同年9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英。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正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同年10月4日,原告及其弟因到被告家取架子车时,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打架,夫妻关系趋于恶化。2009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便独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时带往被告家现存陪嫁六门柜一组、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沙发一组、大理石茶几一对、电饭锅一个、被子一床、洗脸盆二个;婚后被告父母分给原、被告砖房一间一层、土房四间;婚后购置大运摩托车一辆、22T彩电一台、先科DVD一台、切割机一台、振动棒一个;婚生女黄某英现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10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便独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有条件的同意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自愿将其婚时现存陪嫁财产留归被告抵作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被告主张原告之父邓某学、原告三叔邓某志尚欠其父黄某丙1000元、500元,由原告偿还,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邓某与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英(现年5岁)由黄某乙抚养,邓某一次性付给黄某乙子女抚养费5000元;
三、共同财产砖房一间一层、土房四间,大运摩托车一辆、22T彩电一台、先科DVD一台、切割机一台、振动棒一个均归黄某乙所有,邓某应得之份额抵作子女抚养费;
四、邓某婚时带往黄某乙家的现存陪嫁六门柜一组、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沙发一组、大理石茶几一对、电饭锅一个、被子一床、洗脸盆二个留归黄某乙所有,抵作子女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马宁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毛伯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