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某某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告周口某某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1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口某某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x、豫x(挂)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签发了保单,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2009年5月7日,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去台州方向97公里处不慎与皖x、x(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第三人车辆和路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依法支付投保车辆和第三人事故赔偿款及施救评估费用共计x元,并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原告损失过高要求重新核算为由推诿拒赔。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事故损失x元,其中原告车辆损失x元,第三者车辆损失3850元,车辆施救费4590元,评估费3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经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车辆所有人系原告的事实;
3.交强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批注的相关信息,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是原告,而不是张某,张某只是原告的具体承办人员;
4.保险合同四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证明被保险标的是原告的车辆;
5.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修车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车受损的基本情况及车辆损失的价值;
6.定损协议书、维修工时结算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给第三人造成实际损失的有关情况;
7.评估费发票三份、事故鉴定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为确定事故损失而发生的评估费和鉴定费。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是王某某。保险合同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具有相对性,只有被保险人才能依据保险合同请求我公司支付保险金,其他人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本案的原告无权请求我公司支付保险金。2.原告的鉴定报告结论是单方委托的结果,对此鉴定结论我们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事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公司共同确定,另外鉴定结论的委托人是熊某某,该人既不是我们的被保险人,也不是我们公司的代理人。他无权委托物价部门对损失进行鉴定,因此,这个鉴定是无效鉴定。3.关于事故第三者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已经赔付完毕。因此,这部分损失也不应该由我们公司承担。总之,原告对我公司不具有请求权,对于损失的数额,原告的鉴定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被告对行驶证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认为行驶证是所有权的登记,而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一种反映,作为被保险人只能由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所确定,因此,原告提供行使证的复印件不能达到他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是行驶证复印件,但是在次日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原件,经核对无异,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行驶证能够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被告对代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代抄单不同于批单,只有批单才能真实的反映保险合同所批改的内容以及权利和义务。原告提供的只是交强险的代抄单,不能证明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以及合同变更后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既然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代抄单清楚记载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由王某某变更为“周口市某某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张某”。被告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也承认了变更的事实,但是认为被保险人变更为张某,并非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系投保车辆的所有权人,与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张某与保险车辆并无保险利益,故认定被保险人为原告,本院能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不是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投保车辆系原告所有车辆,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可以认定该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1.委托单位是熊某某,他与本起事故的赔偿没有任何关系,其无权代理任何一方对事故的损失情况委托进行鉴定;2.没有证据证明熊某某参与本案;3.鉴定的过程没有保险人的参与。这一事实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8条规定,对事故的损失情况被保险人在应该会同保险人来进行确定。因此,对这个结果,我们不予认定,是属于无效鉴定。发票上4249.5元没有写明是何款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委托人虽然不是原告,但原告认可熊某某系受原告委托,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依据充足,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修理费发票能与鉴定报告相印证,本院也予以认定。
证据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被告认为:1.对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的2张发票有异议,这与该起事故的评估是没有关系,这部分的费用不应该承担;2.宁波公运车辆急救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鉴定费360元有异议,作为一个施救公司,对事故没有鉴定的权利;3.施救费用发票2张超过了法定的标准;4.豫x车辆评估费,这个评估认定书的结果我们认为是无效的结果,所以这个评估费我们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给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2000元鉴定费有鉴定报告相印证,是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另1420元鉴定费没有鉴定报告相印证,无法确定是否实际进行过鉴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某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5月12日,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豫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5万元。二辆车均投保了不计免陪险。被告于当日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二份,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将投保车辆转让给原告所有。2008年5月30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将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由王某某批改为“周口市某某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张某”,并变更了相应地址。2009年5月7日10时50分,马某某驾驶原告投保车辆行驶至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97公里处时,追尾碰撞皖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经交警调解,双方确定:双方车辆修理费以评估为准,施救费以施救发票为准,以上费用由马某某承担100%。2009年5月11日,原告投保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为x元,2009年5月18日,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第三者的皖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经被告定损,修理费为3850元,该笔费用原告已支付给第三者。另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支付评估费2000元,为处理事故支付事故施救费459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1.原告是否被保险人,是否有保险金请求权。本院认为,2008年5月31日经被告批改,被保险人由王某某变更为“周口市某某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张某”,故被保险人并非王某某。虽然批改后对被保险人的记载到底是周口市某某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还是张某并不是很明确,但是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张某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原告系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投保车辆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故应认定原告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充足、结论明确。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鉴定报告与修理费发票一同可以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3.原告是否能请求被告对第三者损失进行理赔。这个争议焦点涉及原告是否已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结合车修企业及车辆施救的惯例,一般情况下,付款人支付款项后,才能拿到发票。现原告持有第三者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就表明原告已经支付这部份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理赔。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第三者损失险、车损险金额均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评估费中的1420元未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不能证明除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外,还有其他鉴定机构参与鉴定,故对原告1420元评估费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某某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周口某某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x,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海霞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周维珍
(当事人信息已作处理)